撒哈拉沙漠以南非洲可持续能源政策滞后
[55] 对于遮断效果论,有学者提出质疑:各个行政行为逐一重估效果现实吗?遮断效果的用法让其与过去的公定力论的差异不是消失了吗?遮断效果的法律根据在哪里?[56]该质疑最关键者或许在于遮断效果的法律根据。
而如果先行行为仍然处于起诉期限之内,在后续行为的撤销诉讼中一并审理,先行行为的违法性自当为后续行为所继受,这并不存在制度上的障碍。当然,如果允许这种做法,违法性继承论便没有存在的必要性。
很多各阶段共通的实体内容、让各阶段各自程序的存在理由变得没有意义的重要程序违法,就属于这种情形。[22]但在目前的实务中,并不承认规划的审批行为具有可诉性,并不承认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本身就是行政行为。理论上而言,如果先行行为只是轻微违法,后续行为即使继承该瑕疵,也只是轻微违法,原告主张其违法也没有实际意义。[27] 根据日本《行政裁判法》(1890年)关于列举主义受案范围的规定,征收第一步的项目认定不可诉,第三步的征收裁决可诉。(二)违法性继承论的适当定位 最后,违法性继承论在行政法上究竟该如何定位呢?由于违法性继承问题并非公定力、不可争力的界限或范围问题,故而,不必在行政行为法的一般原理中论及。
[45]基于这种公定力,先行行为的合法性得以维护,不可在后续行为的撤销诉讼中受到挑战,超过起诉期限即已截断先行行为的违法性问题,进而只能推定为合法的行为。关键词: 违法性继承 公定力 不可争力 法的安定性 权利保障程序 在现代行政中,随着行政活动的渐趋复杂,行政机关之间的分工日益专业化、精细化,由多个行为分阶段组合起来完成某一项行政任务,已是寻常现象。[14]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9期。
在法院看来,在对位于程序链条末端的行政许可进行审查时,必须对作为行政许可前提或基础的先行行为进行审查。这实际上是否定了违法性在先行行为和后续行为之间的传导。(2)恪守权利义务影响这一核心标准,只有对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已产生或必然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才能纳入行政诉讼的管辖范畴。根据前述相关案例,我们将可能影响行政违法性继承法理的行政关系概括为如下几种类型。
[27]如王天华:《行政行为公定力概念的源流——兼议我国公定力理论的发展进路》,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3期。很明显,这一思路与违法性继承的观点完全相反,即其否认后续行为的合法性会受到先行行为的影响。
最后,基于法安定性的考量,行政行为一经生效,就应当受到其他机关的尊重,将其作为一种法定事实来对待。程序违法一般针对的是后续行为本身违反了法定程序或正当程序。2.前提—结果关系 如果前后行政行为做出的行政主体不同,但其内容相互关联,后续行政行为的做出必须以先行行为的有效存在为前提,我们将这种关系归纳为前提—结果关系。[45]最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5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可以做出确认无效的判决,这对于规范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在本案中,征地行为是土地权属登记的先行行为,当事人以先行行为违法为由诉请法院撤销后续行为(颁发土地证)。大量未被明文列举进受案范围亦未被明确排除的行为类型,在实践中能否为法院所受理,仍具有相当的裁量空间。这种判断因不直接威胁先行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因而不构成对先行行为公定力的侵害。这种不一致不仅表明法院在个案判断上的差异,更体现了不同法院在法益价值权衡上的不同侧重。
在裁判要旨部分,法院指出,将前置性行政行为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一种特殊证据来审查,既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又加大了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有利于维护安定和谐的社会秩序。[44]因此,严格区分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对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继承就具有了特别重要的意义。
[5]代表性文献,如前引①王贵松文,前引①朱芒文,以及肖泽晟:《多阶段行政许可中的违法性继承》,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先行处分无效意味着后续处分本身违法,这个违法并不是从先行处分那里‘承继过来。
前一个环节是后一个环节的前提或基础。[16] (2014)乐行终字第22号。显然,在该法院看来,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是彼此独立的,在未获得法律授权前行政机关不得对其他机关负责之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但二审法院则是以行政程序违法和违反信赖利益为由确认了后续行为的违法性。并进一步指出,即便作为在先具体行政行为的成交确认书存在违法性,也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在后的被诉批复的合法性。但二审法院并未接受此种立场。
在本案中,法院以先行行为具有公定力和确定力为由,明确拒绝了被告提出的中止审理等待其对土地成交确认书的复议结果的请求。相反,如果针对先行行为已不存在救济空间,在不过分侵犯法安定性原则的基础上,可对先行行为进行实质审查。
这也是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的必然要求。这一问题的有效解决,既有赖于立法对于复杂行政过程的明晰化和规范化,又有赖于法院对于先行行为是否存在救济空间、对后续行为予以实质审查的法益与限度、行政效率与阶段性利益保护等问题的审慎判断。
全部合法论实际上是实质正义观在行政法领域的体现。违法的先行行为原则上应是可诉的行为,且无法争讼。
(二)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与违法性继承 在早期日本学者的讨论中,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曾被认为是否定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主要理由。法院对先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此时,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也会发生。尽管相关概念和法理的运用并不完全自觉和成熟,法院在相关个案中对待和处理先行行为的立场和理据并非完全恣意。
[17] (2014)苏中行终字第183号。(三)违法性继承与先行行为的可争讼性 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继承与先行行为的可否争讼密切相关。
1.土地成交书与建设项目立项批复之间 在张殿珍、潘学明诉光山县发改委建设项目立项批复案[11] (后文简称张殿珍案)中,原告以土地成交书已被原告等人申请行政复议为由,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行政违法性继承这一问题,核心在于先行行为对后续行为的拘束力问题。
这也基本遵循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思路。原则上,当事人对各行政行为不服,均可单独诉请救济,而不得在对后续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再将先行行为的合法性作为争讼理由。
原告对此不服,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如果法院也对拆迁许可前置的行政行为不予审查,就直接排除了司法对拆迁许可证各取得要件的合法性审查,对拆迁许可证的审查也会流于形式,剥夺了上诉人的实际救济权利。这完全符合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思路。不经过前一个环节或者前一个环节因不合法而被撤销, 那么必然导致后一个环节失去合法存在的基础。[5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
这揭示了不同法院对法安定性与实质正义价值的不同权重和对于行政行为公定力、先行行为可争讼性等问题的差异性理解。 四、隐藏于论理背后的价值冲突与理论争议 本文不拟对前述个案进行逐一展开评析,而只欲借助法院在相关个案中的论理,揭示和分析隐藏于不同论理背后的价值冲突与理论争议。
(二)行政职权独立论 在现代社会,行政机关之间应当权限明确,彼此独立,互相尊重。如果拆迁许可证违法,后续的拆迁裁决也就当然的不具备合法性。
金凯帝公司向光山发改委提交土地成交确认书和其他申请材料时,光山发改委对此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在它们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即应承认其合法性。据此,在针对后续行为进行审查时,不少法院会以先行行为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由拒绝审查。